2013年5月3日 星期五

【評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受賄概念的辨正

via Scott Comic Studio

文◎許澤天 成大法律系副教授

林益世案宣判,舉國沸騰,民意上多認為法官裁判有錯,承審法官則回應一切依照罪刑法定原則裁判,不會因為要符合國民大眾情感或壓力就判貪污。

承審法官說的好,法院必須依照罪刑法定原則裁判,「無法律,無刑罰」(刑法第1條參照)。問題是,本案被告真的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嗎?包括作出判決的法院和起訴的特偵組在內,似乎都陷入扁案以來的「實質影響力說」魔咒,許多不諳法律的民眾,也都懷疑,何以扁案被認定具有實質影響力,而林益世卻無實質影響力呢?

 姑且不談可否援用「實質影響力說」來解釋「職務上之行為」概念,立法委員運用其對政府官員的監督、質詢行為來作為收取賄款的對價,本來就可該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的構成要件。依照法條的正確解讀,所謂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根本就不以該職務已經實行為必要。換言之,職務行為是否實行,實行是否違背職務,皆與受賄事實之存否無關。據此,被告究竟有無依照與行賄人的約定來對經濟部加以監督或質詢,經濟部是否因此調整中鋼的人事,都不妨礙被告對職務上之行為受賄事實的存在,更別談中鋼是否是公營還是民營,根本和受賄問題之成立無關。甚至說,縱使被告詐騙行賄人要去行使立委職務,事實上只想拿錢不辦事,依然符合將職務行為作為賄款對價的法律要件此次地方法院的判決,錯把此案件定位為所謂的「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收賄」,以致忽略被告把立委職務行為當作賄賂對價的事實,進而錯將重點置在討論被告是否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公務決定或執行過程」發揮實質影響力之作用,也因此從所謂的中鋼係屬民營,錯誤地推斷出被告欠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的事實

舉個簡單的例子,欲打擊同行的電玩業者,行賄某議員,請議員在議會上質詢警局是否認真掃蕩某新興違法的電玩,則拿取賄款的議員,就是收賄,警局是否因此掃蕩,根本不影響已成立的受賄罪行。然而,若該議員具有黑道背景,業者送錢的用意,在於透過該議員的黑道勢力來威脅或教訓同行時,則基此觀點拿錢的議員,便不具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的事實。

本案中,業者拿錢給立委,以獲取官股具有多數的民營公司的契約,難道是把立委當作是與其公職行為無關的流氓嗎,立委難道以單純的流氓自居,其中道理自明,不必贅述。

法院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的分析,也是相當出人意料的突兀。判決在事實上雖認為被告施加恫嚇手段,使第三人取得締結契約上利益,但因其並非有形財物,遂不能論以刑度較重之該罪,而僅能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恐嚇得利罪。讓人不解的是,「財物」概念何以必須侷限在「有形」?向來實務的操作,從未作此無意義的區別。尤其,既然肯定被告係假借公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犯罪,何以又否定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的事實,其中論理曲折,連行家都跌破眼鏡,更別說廣大的社會大眾。或可討論者,不論是勒索財物罪,或恐嚇得利罪,皆應以造成受勒索者的財產損失為前提,相互取得契約權利的中聯公司是否因締約而受損,應較其是否交付有形財物更為關鍵

此次地院判決,與其從法院是否「辦綠不辦藍」的政治眼光觀察,不如從法理上仔細思考其中推理是否有所疏失。這裡,企盼我國司法機關,經此事件教訓,更能強化判決理由中的法律論證。也更期待立法機關,思考現行法條是否缺漏或不合理,蓋法院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僭越立法職權,創設現行法所無的處罰根據。大眾或該思考的是,在某些案件中,違反民意的,不是法院,而是立法者的怠惰

1 則留言:

  1. 此一判決法官是否有罪,因為判決者為法官,而法官的濫判未受懲處才是司法一直無法公正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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