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3日 星期三

從阿扁的0.69坪,窺看台灣最黑暗的角落

編按:
自從陳前總統水扁在監處境廣受矚目後,「監所環境」議題也從沒人甩的冷知識,變成每個名嘴都能評論兩句的熱話題。
近日監察委員黃煌雄針對阿扁醫療問題做出調查報告,關於阿扁,媒體已經說得夠多了,監改部落格要為你分析新聞沒講的「監所超收、醫療資源不足、管理人力不足」問題。
看熱鬧也要看門道,當主流媒體只看到阿扁時,監改部落格要帶你「從阿扁透視監獄」,深入探索監所環境!


調查報告全文下載連結(後有摘錄)

【巷仔內簡評】


本文僅就該報告有關受刑人醫療人權部分分析如下:

一、受刑人精神層面

監獄內與自由世界最大的不同點即是「封閉的處遇環境」,這也造成受刑人承受之身心壓力均較一般社會高,且因收容時即與外界斷絕一切人際關係,這些因素與鉅變,導致受刑人情緒與健康狀況之變化,而較容易導致相關身心上疾患如:精神分裂症、吞食異物等拘禁反應(指受刑人因強制性剝奪自由的監禁生活產生一切異常性的消極生理及心理反應)產生。如本案的「被害妄想症及被監視感」即是一例。

二、外界醫療與監獄醫療的目的不同

「醫療人權」,其起源自社會基本權中生存權所衍生之健康權的概念,並經由健康權之概念而推導、具體化成為「醫療人權」。其目的在於,而在監獄內的醫療相關之處遇除了有如同一般社會中醫院「提供受刑人疾病之診療」、「維持監獄內環境衛生」,如疾病預防,給食指導外,亦包含「針對犯罪行為成因之治療」,故帶有較強的保安色彩。這也造成了監獄醫療無法如同一般外界醫療單純的以「疾病之診療」作為最終目的的原因。

三、保外就醫的困難

監獄內醫療資源不足反映在以下方面:法定醫事人員編制不合理,預算員額過低、缺員過多,人手嚴重不足;醫療經費被嚴重壓縮,不及實際所需之一半,各項醫療衛生之運作不得不因陋就簡,對受刑人之人權保障,容有不足。

於此雖然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第一項)。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第二項)。」似乎受刑人於監獄醫療不足時可以申請保外就醫以維護人權。

但由辦理保外就醫之程序觀之,其細分為「正常程序保外醫治」及「緊急處分保外醫治」。正常程序保外醫治需附上診斷證明書,機關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經法務部核准後,家屬才得於機關所在地檢署辦理具保。在緊急處分保外醫治方面,需由機關檢附疾病診斷書、病危通知書、身分簿影印本函請機關所在地檢察署依職權處分,並通知家屬至檢察署辦理緊急處分保外醫治具保,釋放後,再陳報法務部申請保外醫治。

由手續的繁雜程度與內容即不難得知保外就醫成功率實在是相當低(100年度僅有180人被核准)。即使核准,也是因為該受刑人已經病入膏肓,不得不為的行為(100年共計有92人於保外就醫後死亡)。這樣能說受刑人的醫療人權受到保障嗎?

四、小結

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二代健保」)即將矯正機關收容人納入全民健康保險。而在新法的規範之下,有論者認為於法治上不僅較可滿足人權之要求,並兼顧矯正機關犯罪矯治管理下,提升矯正機關收容人的醫療服務可近性及醫療品質,進而健全矯正機關醫療照護網絡。

但因新法施行至今未滿半年,是否會發生預期之成效而使受刑人醫療環境獲得改善,讓我們拭目以待。


監委黃煌雄調查報告節錄

六、國內監所等矯正機關普遍存在收容空間過小、醫療照護設施及戒護人力不足等問題,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之待遇最低限度標準,存有明顯落差,不利我國人權保障整體形象之提昇,法務部允應儘速檢討改進,俾落實兩公約施行法之相關規定: 
(一)按受刑人係依法律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作為處罰,但並非謂其他依法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亦受到剝奪。歐洲委員會於2006年通過,並為歐洲人權法院據以適用的歐洲監獄規則第2條即規定:「被剝奪自由的人在監禁中仍保有那些沒有被判決依法剝奪的權利」 是人身自由被剝奪的人仍保有未被確定判決剝奪的憲法及法律所賦予的各種權利。立法院98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又第10條規定:「(第1項)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第2項)1.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2.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決。(第3項)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稱。」又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締約國應適用聯合國1957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該規則第6點規定:「下列規則應予公正執行。不應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加以歧視。」第19點規定:「所有供囚犯佔用的房舍,尤其是所有住宿用的房舍,必須符合衛生規定,同時應妥為注意氣候情況,尤其立方空氣容量、最低限度的地板面積、燈光、暖氣和通風等項;應當按照當地或國家的標準,供給每一囚犯一張床;需要專科治療的患病囚犯,應當移往專門院所或平民醫院。」第21點規定:「未在戶外工作之囚犯,只要天候適宜,每日應讓其在戶外至少運動1小時。」又締約國亦應適用聯合國1988年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Body of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Persons under Any Form of Detention or Imprisonment ):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均應獲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固有人格尊嚴的待遇(原則1);對於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不應施加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任何情況均不得作為施以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的理由(原則6);在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到達拘留或監禁處所後,應盡快向其提供適當的體格檢查,隨後應在需要時向其提供醫療和治療。醫療和治療均應免費提供(原則24);只要不違反為確保拘留或監禁所的安全 和良好秩序而定的合理條件,被拘留人或被監禁 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要求或申請第二次體格檢查或醫療意見(原則25)。本原則最後於一般條款規定:「本原則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或減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所規定的任何權利。」 
(二)又為實踐前開國際人權公約之規定,立法院亦於98年3月31日三讀通過,與兩公約同時於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7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第8條規定:「國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於該法施行2年內,完成所有不符兩公約規定的法令及行政措施廢止、修訂及改進。」上開規定已揭櫫國內法令與兩公約牴觸時,兩公約規定優先適用之意涵。是法務部於98年11月26日「『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台灣國際法學會)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即認為兩公約規定應優先於國內法令之適用。 
(三)有關我國獄政問題,本院就監獄管理、受刑人醫療人權及法律問題,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及10月30日舉辦兩次諮詢會議,邀請人權團體及專家學者提供人權與法律上專業意見。大多數與會專家學者認為目前我國監獄中受刑人之人權問題,最嚴重的有收容人空間不足及醫療資源不足問題德國監獄行刑法第3條即規定,受刑人在獄中生活條件,採取「等效原則」,亦即應與一般人在社會之生活條件相同。因此,有關收容人空間問題,在德國,受刑人空間規定每人11平方公尺,倘不足,可成為憲法訴訟的標的。在美國,受刑人空間不足亦成為聯邦最高法院之訴訟標的。聯邦最高法院就加州之監獄設施及空間不足,受刑人生活過於擁擠,認已構成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所禁止之「殘忍而異常之刑罰」,而於2011年判決釋放受刑人 。德國因法院之判決多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服務,以取代監禁,因此,在監受刑人沒有超收問題。 
(四)關於我國矯正機關收容人數與核定容額部分,據法務部覆稱,迄101年9月30日總收容人數為65,679人,核定容額則為54,593人,超額收容比率為20.31%。其中臺北監獄總收容人數為4,228人,核定容額2,705人,超額收容比率為56.3%。另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核定每名受刑人之實際居住空間為0.7坪(2.314平方公尺),此一計算標準依據法務部81年4月16日法81監字第05430號函規定係扣除該舍房內之廁所、面盆後之面積,俾收容人能在睡眠時手腳得以舒坦的伸展。惟目前全國每名受刑人平均使用面積不及0.56坪。超額收容比率高之臺北監獄每名受刑人平均使用面積0.384坪,且均無床舖,顯已不符合前開國際人權公約等規定受刑人待遇最低限度標準,更難達成維繫身心健康之最基本要求。有關各矯正機關超收所衍生之具體問題,除須面對收容人人滿為患、擁擠不堪的衝擊外,也因此使得戒護管理不易,教化處遇分配及醫療資源不敷使用,潛在的風險愈形增高。法務部說明可能造成的影響分為下列幾點:
1、影響囚情安定:在空間過度擁擠之情形下,收容人間口角、傷害、互毆等違規情事增多。
2、影響處遇作業遂行,降低教化功效:收容人生活空間緊縮,各項處遇如作業、技訓、衛生、醫療、文康活動均受影響。
3、增加戒護風險:部分監所人滿為患,致移監次數頻仍,除影響正常戒護勤務及職員輪休,更增加戒護作業風險。
4、增加醫療照護難度:除致傳染病隔離設施難獲健全,衰老病殘者亦日益增加,肇使戒護外醫、門診、住院愈趨頻繁。
5、增加處遇成本,頻添國家財政負擔:人事成本、監禁成本均相對增加,超額收容造成國家財政負擔。
6、管理人員工作士氣低落,流動率高:由於管理人員工作負荷過重,容易疲乏,工作士氣低落,流動率高,以及降低監獄控制力,遂使囚情難以掌握。 
(五)再就受刑人醫療人權之保障問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1條規定:「(第1項)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第2項)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第54條規定:「(第1項)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2項)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第57條規定:「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收容人如罹患疾病,依現行矯正法規可採下列6種方式接受診療:自費購藥服用、矯正機關醫師診治、自費延醫診治、戒送醫院門診(住院)醫治、移送病監、保外醫治。據法務部矯正署100年統計資料顯示,國內各矯正機關現有醫事人員(含醫師、護理人員、藥師、醫檢師)計有211人 ,須處理6萬5千餘名收容人之日常醫療衛生業務,平均每位醫護人員至少服務收容人數為308人,人力已顯不足,且部分專任人員亦尚須兼辦一般行政業務,甚至有支援看診之醫師皆已高齡80餘歲,是否足以因應收容人醫療服務之複雜性及特殊性,顯有疑慮。又矯正機關為解決醫師長期以來之缺額問題,即由與其簽約之民間醫療機構派員兼任或成為獄所特約醫師。然該等兼任或特約之醫師既非矯正機關編制內人員,除有管理及指揮調度之困難,倘不幸發生醫療糾紛,責任更難以界定之外,恐亦隨該醫療機構任務需求及班表而迭有更替及異動,致矯正機關醫師難以固定與專職,洵難以充分與隨時掌握監所收容人健康狀態。另據相關專題研究之問卷調查,多數受拘禁人批評的醫療資源欠缺及品質不佳之狀況,亦可反映監獄醫療照護不足是我國監獄長期以來的問題 。本院前於93年間就監所醫療相關問題專案調查研究結果,已發現各監所有以下缺失,亟待改善:法定醫事人員編制不合理,預算員額過低,又缺員過多,人手嚴重不足;監所醫療經費被嚴重壓縮,不及實際所需之一半,各項醫療衛生之運作不得不因陋就簡,對收容人之人權保障,容有不足;現行監所自行建立一般醫療體系主體,造成醫療資源不足,現行作法於可預見未來亦無法改善品質,應將收容人全面納入全民健保。本院於101年9月間就矯正機關醫療處遇運作所提糾正案亦指稱,矯正機關難以羅致醫師成為正式編制人員,既已成常態,卻未見法務部主動積極會同人事、主計單位及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設法提高其待遇、訂定相關獎勵辦法以提高誘因吸引人才、研議立法強制醫學系畢業生必須具有矯正機關服務年資始能開業之可行性,或研究以其它醫事人員取代其執行非屬醫療行為之業務,致難以紓緩醫師人力不足之窘境,自有欠當等情。對於各監所收容人有過半以上涉及煙毒犯罪,本院前於98年間就監所煙毒犯勒戒及戒治之執行成效調查結果,已指稱煙毒犯之觀察勒戒與戒治不同於一般之矯正,係屬醫療行為勒戒、戒治處所附設於看守所與監獄,實難以有效推動各項矯正處遇措施,應從醫療或人權保障角度,立即設法由附設於矯正機關之現況改正為分設。且戒治人員員額配置過少,以及現行戒治所人力嚴重不足,難以提升戒毒成效,目前之觀察勒戒與戒治形同虛設等語,相關監所管理問題,亟須檢討改進。 
(六)又因收容人過多,亦使我國矯正機關戒護人力呈現明顯不足情形,肇致管理人員工作負荷過重,工作士氣低落,流動率高。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詢據法務部表示,目前各監所第一線戒護管理人員僅4,884名,依101年9月30日總收容人數為65,679人換算,管理人員與收容人之人力比為1比13.45,而美國為1比4.8,日本為1比4.6,韓國為1比4.7,香港為1比2.4,新加坡為1比8.3;另據本院諮詢學者專家表示,德國下薩克森邦 (Niedersachsen)監獄的工作人數為3,700人(此係工作人員總數,無法區分管理人員人數),監禁人數為5,588人,比例約為1比1.2,顯見我國之人力比與世界各國比較,相差懸殊。由此可知,我國矯正工作人員不論在工作量或戒護壓力方面,都比世界各國來得艱辛困難,戒護安全之風險甚高。經查,本院前於89年就監所戒護管理問題之專案調查,我國矯正機關88年之超額收容比率僅為13.97%,遠低於目前之20.31%,而管理人員與收容人之人力比為1比11.72,亦低於目前之1比13.45,顯見矯正機關之超額收容問題,日益嚴重,亦導致管理人力比之問題,有隨之惡化之現象。 
(七)國內監所等矯正機關普遍存在上開收容空間、醫療照護及戒護人力等不足之問題,不僅未達法務部所定居住空間標準,亦不符前開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國際人權公約及聯合國所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的地板面積;供給每一囚犯一張床、每日戶外運動至少1小時等最低限度標準。以陳前總統自99年12月2日起移至臺北監獄服刑之處遇而言,陳前總統與另1名受刑人居住的舍房面積為1.38坪,每人平均使用空間為0.69坪,再扣除該舍房內之廁所面積,即未符前開「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核定每名受刑人實際居住空間0.7坪之標準。而其他受刑人之實際居住空間,依據臺北監獄之說明,一般舍房1.38坪收容2至3人;3.54坪收容7至8人;6.37坪收容18至20人不等,平均使用面積僅0.384坪,相較於法務部所定實際居住空間0.7坪,更加不足。另從陳前總統到一般受刑人在舍房內均無床,亦不符前開聯合國於50餘年前之1957年通過之囚犯最低待遇標準。又陳前總統在101年5月10日以前,係與一般受刑人相同,僅得在平常日戶外運動30分鐘,亦不符囚犯最低限度1小時之標準。 
(八)末查,陳前總統作為卸任元首,自99年12月2日入監後,被長期孤立隔離於24小時攝錄監視舍房中,對其身心狀況影響極鉅,顯未受合於人道待遇,其人格尊嚴亦未受最低限度之尊重。有關陳前總統在臺北監獄服刑之處遇,該監表示,一方面考量前開聯合國在監最低標準規則第6點平等原則規定,另一方面為促進社會政治和諧,降低社會對立,爰予以最佳的生活及健康照護。惟據本院訪談陳前總統指稱,每次看診都要寫報告,而且不只寫1次,很麻煩,難如登山;倘非那麼多立委幫忙,不是想戒護外醫看診,就能如願;而獄方同意後又稱,是給予特別禮遇。倘以陳前總統前述就醫所遭遇之情況,以及101年9月12日夜間因無法自行解尿而緊急送醫,尚須忍受兩天漲尿之痛處,歷經醫師數次入監導尿,始獲准送桃園醫院醫治而言,其他一般受刑人之醫療處遇如何,不言可喻。且前開95至100年各矯正機關罹病受刑人保外就醫出監者計有917人,其中死亡人數計有500人,占保外就醫總人數之比率為54.5%。又死亡500人當中,於30日內死亡者計有171人,占34.2%;於31日~180日內死亡計有162人,占32.4%,兩者合計即占66.6%。此外,95至100年保外就醫後於10日死亡者多達90人,占18.0%;又其中於1日內死亡者,計有33人,占6.6%。由此統計數據顯示,全國各監所受刑人之醫療處遇問題嚴峻,有待儘速改善。 
(九)綜上論結,國內監所等矯正機關普遍存在收容空間、醫療照護及戒護人力不足等問題,獄政措施及受刑人之處遇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規定之待遇最低限度標準,存有明顯落差,不利我國人權保障整體形象提昇,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101年4月26日國家人權報告書中有關國際公約第10條自由被剝奪之人之權利即指稱,監獄人口擁擠的問題,亟待解決。而本案從陳前總統在監處遇個案切入,更深刻體認到所有受刑人共同面臨的問題,這是政府所應面對的監獄人權問題。法務部允應依據兩公約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俾積極保障監所受刑人之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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