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許澤天/成大法律系副教授
我日前為文,指出林益世案受賄罪的解釋,根本不需援用人言言殊的「實質影響力說」,就可判斷林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的受賄。
有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受賄(刑法第121條、刑法第122條、貪污第4條第1項第5款、貪污第5條第1項第3款)的解釋,除一方面不需要已經產生該職務行為,更不以該職務行為違背法令為必要外。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的不法協定,也不須明示說要如何辦事和送錢。若說雙方必須言明如何行使其職務,則日後大家送錢,只要心照不宣,不就沒事了嗎?陳啟祥送大把銀子,跟林談取得合約一事,雙方對合約如何搞定的作法沒有默契?陳還要指導林如何當立委和秘書長?林何許人也,可對官員質詢與監督之立委也,亦曾為內閣秘書長。此點雙方你知我知,陳請託的事項也很具體明確,難道這還能說,送錢與職務行為無關,只是平日交誼打點。這個禮也送了太大方了吧?陳拿錢給林立委,以獲取官股具有多數的民營公司的契約,難道是把林當作是與其職務行為無關的流氓嗎,林難道以單純的流氓自居。
判決之所以被人詬病的地方,恐怕就是對事實的解讀太過離奇。法官認定事實必須基於自由心證,法律不能也無法預先規定對個案證據的證明力,但還是要合乎經驗法則(刑訴法第155條第1項),不然貽笑大方。
判決對於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貪污第4條第1項第2款)的分析,也是相當突兀。判決在事實上雖認為被告施加恫嚇手段,使第三人取得締結契約上利益,但因其並非「有形」財物,遂不能論以該罪,而僅能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的恐嚇得利罪(刑法第條346第2項、第134條)。讓人不解的是,「財物」何以必須侷限在「有形」呢?立法者在受賄罪寫「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實務因此無聊地區分「賄賂」與「不正利益」,而其實前者當然包含後者,後者只是提醒,甚至只是贅文;要是哪天立法者想清楚,把「不正利益」刪除,難道是認為送「無形」的不叫賄賂嗎?
大學教授報假發票,有疑義的是「授權公務員」概念,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的規定,所謂的「物」比「財物」更具體多了,甚至還必須交付,但不知有哪個判決說,會計人員的轉帳,只是讓教授存摺的數字增加,而未「交付物」。
更明顯的實務例證,前立委何智輝銅鑼貪污案,何利用立委職權施壓國科會、科管局發放獎勵金給農林公司,隨後何再從農林公司挪款私用。該案罪名正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儘管何本人不法所得並非「有形之物」本身,但包含最高法院在內,裁判並未因此否定其屬「財物」。所以說,就算不管理論只談實務,林案判決說法也是突兀。
罪刑法定原則務必遵守,合理的解釋才是讓該原則繼續發揮效力的關鍵。由於解釋的不合理,導致還有人質疑是否要信奉罪刑法定原則,也質疑司法的公信力,產生「過猶不及」的反作用。
作為一個法律系老師,我當然也寧願相信我們的法官不至於有政治顏色考量,但不代表其在個案中的法律論證具有妥適性。林案判決的問題只要釐清相關法律爭點即可,不必做太多政治聯想。深切期盼大家從林案判決學到教訓,合理的立法與解釋,乃是擔保法治國家的基礎,當然也請大家支持我們的法學教育,繼續培養優秀的法律人。否則,以當前的學術與實務水準,依然作為法學後進國家的台灣法院判決,其法律適用錯誤率自然偏高。
貪污治罪條例確有必要重新修正,最好回歸刑法,以免疊床架屋,又破壞整個刑事法價值體系,因而破壞人民對刑罰正義的衡平感。尤其裡面的嚴刑峻罰,非但無助於防治貪污,反而讓實務難以正確追訴,容易在法律適用與心證判斷上不當限縮相關罪名之成立,並在即使成立下,動輒濫用原本應極端例外適用的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至於公務員斡旋非主管監督事務(其他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受賄,如有處罰必要,還請明確立法,千萬不要讓司法和罪刑法定原則揹黑鍋,而讓法官在違法使用超出法條文義且不明確的「實質影響力」概念和恐龍罵名間作出痛苦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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