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第96期 獄政革新 2013年06月30日出刊
◎蘇孝倫/台灣監所改革聯盟成員,律師
這年頭誰還在寫信?
現在這個時代,誰還在用紙筆寫信?我想大概不外兩種可能:一種是沒有辦法自由接觸到網路、電腦、手機的人,一種是想要藉由親手的刻劃痕跡來傳達特別意義的人。又或者是兩者兼具:因為自由被限制,所以任何與正常社會的聯繫都彌足珍貴的人,例如剛入伍的阿兵哥。當過兵的人一定能理解,新訓時候那種寧可不吃飯也要排隊打電話,就寢後躲在棉被裡用手電筒照著信紙一個字一個字寫著想念的心情,那是因為缺乏所以珍惜的反應,也是對於重返原來生活的想望。
但這些意義存在有一個前提,就是我們可以寫我們想寫的,而不是讓別人來決定我們能寫什麼不能寫什麼。
唯一買不到的東西就是紅墨水
網路上有一則泛用的笑話:有個傢伙從東德被派到西伯利亞工作,他知道自己的郵件都會被人監看,因此他告訴朋友:「我們定一個暗號,假如我的信件用藍墨水寫,裡面說的都是真話;如果我用紅墨水,說的都是假話。」一個月後他的朋友收到他的來信:「這兒一切都美好,商店裡塞滿了好吃的食品,戲院播放著來自西方的好電影,住宅又大又豪華。唯一買不到的東西就是紅墨水。」
一言以蔽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台灣監獄裡唯一買不到的東西就是紅墨水。本文目的不在討論系爭判決關於特別權力關係、行政處分定義或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讓人目不暇給的法律術語,我們直接來看,為什麼法官認為受刑人邱和順所寫的回憶錄不能直接寄出監獄?為什麼台北看守所可以要求邱和順刪去信中關於監所主管涉嫌販毒的內容?對此,判決理由記載:
『本件原告回憶錄已由原告自行銷毀,但原告於回憶錄中述及「原告所屬舍房O姓主管販毒」及「被告舍房中幾乎10個人就有8、9位吸毒」等情,與原告於準備程序遠距訊問之內容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該回憶錄內容顯然「可得而知」所指述販毒之主管為何人,已嚴重詆毀該主管名譽及被告形象、內部管理能力,且欲寄出之內容既名為「回憶錄」,收信人顯有公佈於媒體之高度可能,參諸原告乃被害人陸正案件之知名受刑人,目前媒體對「來自於原告回憶錄所述」之「監所主管販毒、受刑人八成以上集體吸毒」駭人內容,很可能不經查證即大肆刊登,但若事後查無實據,媒體亦從來未用相同之版面刊登澄清,實質上會造成該主管、監所名譽、形象之損害,原告前揭言論涉有「妨害名譽民事責任」及「誹謗刑事責任」之高度危險,此種言論自由,並非實現監獄制度幫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所必要,自非「在監人權」之保障範圍;且該主管當時仍然在職,縱使未來查無販毒實據,但若其他受刑人盲從此種謠言,顯會造成該主管將來教化管理上之困難,而受刑人有可能不在乎未來將會負擔之民刑事責任(也許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或已無法更加重刑期),未來受刑人只要不服管教,即可寫信杜撰主管販毒、虐囚、性侵害云云,假他人之手公布於媒體或製造傳聞,當成報復或對抗管教之方法,監所或相關機關自不可能對每一個無具體證據之指述,均開啟調查程序;又若其他受刑人誤信「被告舍房中幾乎10個人就有8 、9 位吸毒」之傳聞,更難擔保不會因同儕心理而自甘墮落或不服管教,故衡諸「教化目的」、「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可能性」、「原告在監人權」等,本院認為在沒有具體證據之前,原告前揭回憶錄指述內容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處分,並未違法。』
翻譯成白話,法官的意思是說:現在媒體素質這麼低落,人家隨便寫記者就隨便抄,這樣不好,而且受刑人反正死豬不怕滾水燙,nothing to lose,要是你們每天一直投書說監獄裡面大家都在吸毒收錢霸凌性侵豈不是天下大亂,所以還是不要言論這麼自由好惹媒體治國已經很可怕,應該要給監獄留一個純淨空間,以勵受刑人自新,最後順帶一提,如果以後有人還想獄中投書爆料監所主管販毒,記得請先備妥具體證據!
受刑人沒有言論自由?
嚴肅地看待系爭判決,本文認為,其所持見解至少有兩個應該被檢討的地方:一者在於其背棄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價值判斷;再者則是對於受刑人毫不遮掩的赤裸裸歧視。某種程度上,後者是前者的因,但前者的果恐怕將不是只由後者所及之受刑人承受而已。
系爭判決認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例如「實現監獄制度幫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所必要」--方才例外地承認受刑人的言論自由,這種狹隘苛刻的標準,根本已違背《憲法》對於言論自由向來的一貫價值判斷(註二);更別提《監獄行刑法》規定對於受刑人發信的事前審查,難道是因為我國監獄的柵欄圍牆鐵絲網都是紙糊的,所以受刑人對外的隻字片語,都足以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註三)?
監獄問題就是社會問題
看完系爭判決,耳邊彷彿聽見蔡振南唱著《金包銀》:別人呀若開嘴/是金言玉語/阮若是加講話/唸咪就出代誌……(註四)。其實將受刑人排除於《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之外只是一個結果,而其根本的原因來自對貼著受刑人分類標籤的「人」的歧視(註五)。這種歧視絕非個別法官的偏見,而是我們社會一直存在的普遍現象。人們似乎總是羨慕嚮往貴族的特權同時隨意地踐踏弱勢族群的基本生活,這不僅是想要追求更好生活的人性使然,更是因為大多數的人都相信自己永遠不會淪為那些「他者」,所以選擇視而不見其實只要把「受刑人」三個字拿掉,把監獄秩序換成國家安全、社會和諧,系爭判決拿來箝制言論自由的理由,就能一字不差地套用在每一個人的身上。問題是當迫在眼前的那一天來臨時,我們還能拿什麼理由跟當權者說不呢?
但我想上面說的這些只是杞人憂天,畢竟台灣是華人世界的民主燈塔,政府只會保障而不是侵犯人民的基本權利,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唯一買不到的東西就是紅墨水。
註釋
- 本案事實略為:受刑人邱和順將自己在看守所及監獄內之親身經歷,撰寫為個人回憶錄形式之信件,然因其中部分內容述及監所管理人員涉嫌販毒,故於申請寄出時遭台北看守所以妨礙監所信譽與監獄紀律為由,要求修改內容後始得寄出。邱和順拒絕修改,經申訴未果、訴願不受理,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審判決原告即邱和順之訴駁回。目前全案尚未確定。
- 面對威權有時候只能訴諸權威,關於言論自由應採廣義說或狹義說的討論,釋字第414號解釋吳庚、蘇俊雄及城仲模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著有詳盡說理,並提出警告:「本件多數通過之解釋遵循本院一貫之立場,不採所謂商業廣告或藥物廣告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主張,自應予以支持。蓋此種詮釋方法不僅符合我國憲法之理論體系,抑且解除戒嚴為時未久,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猶待加強,若採狹義說以除外方式,將若干行為排除在該當權利的保障範圍之外,此例一開,後果不堪設想。」其後之釋字第414、577、644等多號解釋均同斯旨。
- 關於言論之事前審查問題,釋字第414號解釋吳庚、蘇俊雄及城仲模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在出版品未刊出前即施予查驗,合乎官署所訂標準者,始可刊行,係對言論或出版自由之嚴厲限制,『事先審查之控制及核准過程之存在足以癱瘓精神生活』(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f GE 33 之用語)。戰後之西德及日本既無美國保障自由與人權之傳統,兩國憲法遂均直接明文禁止事先審查,以防舊日極權制度之復活,故德國即使影片之類出版品,主管機關實施事先審查,亦認為違背其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見前引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日本尚存之教科書審定制度,本質上屬於日本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禁止之『事先檢閱』,其合憲性素有爭論,該國法院或以經教科書審定不合格者,原稿仍可以一般圖書而出版,並不受限制等理由,而認其尚未違憲(東京高等裁判所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之判決)。由此可知。由於事先審查制度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侵害之嚴重性,已為先進國家所不能容許。」另釋字第644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稱:「因事前限制之結果,不僅限制人民表現自我、實現自我,所限制之言論亦無從進入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而無法為思想、意見或資訊之傳遞與交流,不僅使得思想、言論匱乏,更危險的是將使執政者代替大眾選擇,而唯有其喜好或符合其利益之言論或思想方得以呈現或傳布,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根本背道而馳。……如政府如能舉證證明如不對系爭言論予以事前限制,將會對國家或一般大眾帶來直接、立即且不可彌補之傷害時,則採取事前限制即有可能屬合憲之手段。 惟事前限制是否必要,應依所涉言論內容之性質、言論可能產生負面效果之危險性,以嚴格之標準審查其合憲性。」均可供參照。
- 整首歌詞是:「別人的性命是框金又包銀/阮的性命不值錢/別人呀若開嘴是金言玉語/阮若是加講話/唸咪就出代誌/怪阮的落土時/遇到歹八字人是好命子/阮治在做兄弟/窗外的野鳥替阮啼/人在江湖身不由己/雖然是作兄弟/阮心也真稀微/燒酒伴阮度日子/過去啊的往事/不敢提起/想要回頭走/怎樣會無勇氣」。
- 其實這裡所談的歧視應該更細緻地去觀察,因為即便同樣是受刑人,同樣有階級的差別待遇,關於監所各種「管道」根本是公開的秘密,而法律規定得再潑水不進,受限制的還是相對弱勢的一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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