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5日 星期四

【文章】獄中非法戒具使用 應儘速立法明文規範

台灣監所改革聯盟成員/洪士軒

日前(15日)據報載「皮手梏監獄酷刑 監委揭獄中非法戒具」一文指出,監委李復甸調查發現,監獄私底下卻用醫療用的皮手梏、拘束衣與棉質拘束帶等為精神病犯狂躁期短暫使用的保護裝備,其中,皮手梏發現最長使用達一年、拘束衣長達2週,拘束帶使用4天,處罰已近凌虐。

依我國現行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第一項)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第二項)」並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節錄):「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因此現行條文並未明文禁止使用皮手梏,但對於施用戒具之狀況有一定之限制,若超過該限制之範圍使用戒具,則有構成凌虐之可能。
  
1998121東京地方法院針對以皮手梏將受羈押之人兩手綁在背後,造成其飲食、睡覺等生活最低限度之保障受到侵害而肯定國家負有賠償責任之事例。該判決中指出:手梏使用雖然屬於監獄長官之裁量判斷,但必須有助於戒護目的,並於其範圍內對受刑人(或受羈押之人)施以最小程度之侵害才屬於合法之裁量。

2002118,日本監獄人權中心(非營利組織法人)於日本律師公會人權救濟委員會中提出需強烈監督皮手梏使用時機,並同時訴求最終應廢除皮手梏之使用。國際特赦組織(AI)亦要求日本政府停止監獄內皮手梏的使用與恣意不當懲罰,以維護受刑人人權。

但於2007330,名古屋仍發生4名監獄刑務官以皮手梏之皮帶部分強壓2名受刑人腹部,造成1名受刑人因內出血等傷害死亡,另1名受刑人重傷。名古屋地方法院判決其構成公務員暴行凌虐致死、致重傷等罪。於該判決其中之一爭點,即為「皮手梏的使用是否必要」。於該判決後,日本法務省即提出皮手梏廢止之方針。

回到本件糾正案,就監察院之糾正,法務部回應:「已督飭所屬各矯正機關檢討改進外,並於102611日通函各矯正機關禁止使用皮手梏,並於10274日訂定各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供所屬機關遵循辦理。目前亦推動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修正草案,期能將矯正機關施用戒具之程序規範及督導防弊機制,明確規範於法律條文中,俾符人權保障之理念。」

我國關於禁止皮手梏之使用,目前僅以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用戒具要點」作為依據,其位階不如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明文禁止;退步言之,即使法律中並非明文禁止皮手梏之使用,但皮手梏之使用很有可能逾越「戒護目的」,且不屬「對受刑人(或受羈押之人)施以最小程度之侵害」。

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該公約第10條亦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受刑人雖因犯罪而受監禁,自由受到剝奪,但這並不表示得對其施以不人道之處遇,踐踏其人格。

對於受刑人戒具之使用,在法制上未完備的「過渡時期中」,應以「施用戒具要點」為依歸;其次在現實面上,關於合法戒具之使用亦須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以戒護以外之目的對受刑人使用戒具(目的正當性原則)、矯正人員必須就「施用(戒具)必要」之情形訂立明確標準(必要性原則)。

當然,以法律明文禁止皮手梏等相關違法或不當戒具之使用、落實法律保障受刑人應有之權利才是保障人權之不二法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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