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5日 星期四

【文章】違反兩公約的戒具使用

 台灣監所改革聯盟成員 黃慧儀

近日新聞報導監委李復甸調全台違法使用戒具情形發現獄中使用不合規定的戒具情形相當普遍提案糾正法務部。施用戒具,就是以強制性的力量使人受到戒具的束縛,我國監獄行刑法規定的施用戒具是用腳鐐、手梏、聯鎖、捕繩。施用戒具、與使用警棍、使用槍枝、收容於鎮靜室都是監獄管理戒護的方式,只是使用的工具不同、可能造成的身體危害程度有輕重上的不同。這些戒護措施,都伴隨著對受刑人施以強制力,也就是對受刑人施以壓制人身自由的暴力,本質上是侵犯受刑人人權的行為,只是考量到監獄管理與安全之需求而為有正當理由得允許使用之。(參監獄行刑法第22)監獄管理員對受刑人施用強制力的情形,若無法律授權、無正當理由,即是違法,甚至會構成酷刑。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在我國簽署兩公約施行法,宣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的目標以來時近四年,無奈人民不受酷刑虐待的人權,不知是否有跟上政府人權大步走的口號而前進? 目前備受全民關注的洪案,洪仲丘不應被送到禁閉室卻被送進去,並受到不當操練致死,亦是無正當理由的處罰與酷刑。 若僅就「禁閉室」這部分來檢討,其實與監獄「施用戒具」等「戒護措施」的檢討,可以發現有許多相似的缺失:例如:第一,須有法律授權:「禁閉室」與「施用戒具」均是本質上使用強制力、壓制自由、侵害人權的措施,應有法律授權、並有正當理由方得以實施;第二,發動程序規範與控管:例如應經過哪些程序、須經過哪些上級同意、取同意的方式為何、非急迫情況時應經醫師評估、急迫情況時又應如何等等才能實施該項措施之規定不足,或是相關人員未確實遵守,結果形成全由實施人員任意為之;第三、強制力的使用規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必要、應如何使用,是否有事前完整的規範使實施人員有所遵循;第四、強制力實施的期間:除實施人員外,是否有上級在場監督、 是否有醫護人員在場隨時注意身體狀況、是否有隔一段期間即須陳報上級決定是否停止、或是否有實施情形的錄音錄影,以避免實施人員過度使用強制力,或事後無法得知實際情形;第五、事後的陳報程序及課責機制;第六、事後被害人主張權利的救濟程序。當然由於強制力的強度不同,施用戒具,與禁閉室、警棍相較,對身體的傷害較輕,需要的規範密度未必會相同,這些都需要立法上針對不同情況為細緻化的法制設計。

其實軍隊管理與監獄管理有如此相似的缺失,並不令人意外,因為軍隊與監獄,都是對外封閉的地方,也同樣是著重秩序、服從的機構,因此「紀律管理」常就成為不當管理的藉口,而因為透明度很低,當發生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外界難以介入監督,令人驚訝咋舌的黑幕不知還有多少。而受刑人因揹負著社會的負面觀感,再加上相關法制不建全,即使人權受到不法侵害,受到不當的處罰,往往未受關注也求助無門。避免酷刑的發生,法制的改善是必要的;以比較法的觀點來看,與外國法相較更突顯我國法的不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宣示無正當理由、過度的強制力使用違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禁止酷刑)( Hudson v. McMillian, 503 U.S. 1 (1992) Whitley v. Albers, 475 U.S. 3121986)),判例法並就各類個案發展法律標準,各州亦有詳細的規範,例如加州法規(15 CCR §3268-3268.3)規定哪些情況使用哪種強制力或戒具、實施期間應遵循的規定、監獄人員須提出報告、陳報程序、及事後審查、保護提出申訴的受刑人等等規定,加州刑法並要求獨立機關就矯正機構內部就使用強制力事件的審調查,為外部監督及評核並提出報告。(California Penal Code § 6133)再者,受刑人救濟的部分,若受到監獄的不當處分,得提出申訴,要求調,亦可向法院起訴求償。


反觀我國,僅有監獄行刑法與施行細則及法務部涵示的簡略規定,監委提出糾正案指出,法務部僅以函發方式規範,而未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訂定,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再者,除了施用戒具方面,監獄實務上還有其他比施用戒具更具傷害性的強制力使用情形,關於監獄管理或戒護事項的事前規範、事後程序、課責、內部監督、外部監督均有待強化發展,而受刑人事後的救濟程序法制也未建全。監獄行刑法的相關規範也同樣極需修法改善,政府及法務部有責任制定必要之法律及其他措施,期待修法時能全盤檢討,實現受刑人人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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