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3日 星期二

【評論】噤聲的受刑人?評邱和順回憶錄案判決


“force-feeding at guantanamo” by Natasha Mayers (under Creative Commons license via flickr)
收容人的接見通信權讓美軍關達那摩監獄虐囚情況曝光
編按:本文轉載自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排版套色略有修改
原文連結:http://goo.gl/e0aWs
作者 陳博文 東吳大學人權碩士學位學程碩士生,台灣監所改革聯盟成員
在台灣,自由的表達言論就如同呼吸空氣一般的自然,但這樣的自由卻不是人人都能「大口享用」--由本月1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邱和順請求寄出回憶錄的判決,即可看到受刑人所受的限制。這個案件雖然沒有受到太多的矚目,但這個判決卻是一個標竿性的判決:一來是因為這是我國法院「第一次」處理受刑人的言論自由的問題;再者是,本案法院罕見且大方的承認監獄處分可以進行救濟。光就這兩點而言,這個判決應受到更多的關注!

這個案件涉及邱和順回憶錄的內容。自民國97年起,應民間司改會的建議,邱和順即著手撰寫自己的回憶錄,引起本案爭議的是回憶錄的第四部份:「北所風雲錄」,邱和順描寫自己被羈押於北所的二十幾年歲月,當然也寫到許多不為人知的「秘辛」。因稿件中描寫到監所人員的涉嫌販毒的行為,經北所認定妨礙「監所信譽」與「監獄紀律」,要求邱和順進行修改始能寄出[1]這案件經邱案律師團協助提起救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日前判決邱和順敗訴。
這份判決的結果雖令人感到遺憾,但對於本判決勇於破除特別權力關係的立場,我們仍應給予高度肯定。
一、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的束縛,值得肯定!
我國監所長期受特別權力關係所壟罩,依據《監獄行刑法》的規定,受刑人若不服監所人員的處分,雖能循內部途徑進行「申訴」,但並不能進一步向法院提起救濟。因此,我們不難想像,這樣的制度等於讓監所球員兼裁判,對受刑人權利救濟的幫助有限。
隨著大法官相繼做出釋字第681號691號解釋,承認受刑人在憲法上的訴訟權也應該受到保障,然而,不足的是,大法官解釋的範圍僅及於受刑人不服「准否假釋」與「撤銷假釋」兩者的決定,關於受刑人在監獄中所受到的各種「監獄處分」,並不在大法官的解釋範圍,故舉凡監獄對於受刑人能否放封、看診、接見等決定,或是關於本案書信檢閱的決定,仍無法向法院提起救濟。因此,雖然特別權力關係開始被動搖,但在當前,監獄仍是特別權力關係所存在的「最後一個黑暗角落」。
別開生面的是,本判決並未受大法官的解釋範圍所侷限,而是立足於大法官「有權利即應有救濟」的主張,更進一步的將救濟範圍延伸到監獄處分,除肯定檢閱書信的監獄處分為行政處分得循一般的行政訴訟程序進行救濟外,更多次在判決書中表達特別權力關係應受揚棄的立場,這對受刑人訴訟權的保障是一大進步,也是較於大法官解釋所做的一大突破,應給予正面的肯定!
二、書信的「收受」與「寄發」有別,法院應為不同的判斷。
本案法院在程序面上的見解固然進步,但在實體審理的見解卻相當保守,未能真正體現受刑人的權利保障。殊為可惜!
台灣監所「無差別開拆」收容人的收、寄信件,引法違法爭議。人權團體救援中的定讞死刑犯邱和順,控告台北看守所檢查他打算寄給友人的信件後阻止寄出,違反兩公約,目前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將於4/11宣判。圖為來自海外的聲援邱和順信件。
來自海外的聲援邱和順信件。(邱和順保庇志工團提供)
本案的核心爭點是,邱和順所要寄出的文稿內容,是否構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與82條所稱「妨礙監獄紀律」之要件?法院以相當多的例子說明「對外信件」對「監獄紀律」所可能的影響,認為受刑人在洩漏國防機密、恐嚇被害人、買賣股票、向家人索求無度等情形,皆對「監獄紀律」造成影響,因此主張:有無妨害監獄紀律,不應僅由書信在「監所內」或「監所外」(流傳)做判斷。
暫且不論法院的論證隱藏了多少對受刑人的歧視與偏見,或「監獄紀律 = 矯正」的論證是多麼武斷且單薄,先就法院的見解而言,「監所內」或「監所外」的書信固然都可能對監獄紀律帶來影響,因此信件的收受或寄發都應受到審查,但就其本質言,監獄紀律既然是以「監獄內」為範圍,「收受」顯然較「寄發」對監獄紀律的影響來得立即且直接,法院對於兩者的判斷即應有所不同
以美國為例,聯邦最高法院在1989年的Thronburgh v. Abbotte案[2],即確立以受刑人信件的「收受」或「寄發」做區分:對於監所檢閱受刑人「收受」的書信,因與監獄的安全直接相關,故採取合理審查標準,給予監所較多的裁量權限;而就受刑人「寄發」信件的檢閱而言,因與監獄的安全較無涉,故採取中度審查標準,限制監獄的裁量空間,給予受刑人更為充足的言論自由。此外,美國甚至設有「特別信件」(special mail)的制度,若信件的收發是「特定的對象」--諸如總統、檢察總長、律師、媒體等--監獄僅能確認信件是否夾帶違禁品,但不得檢閱其內容,這樣的設計更充分保障受刑人的自由表意
當前,我國《監獄行刑法》第66條雖未就寄發與收受信件兩者的檢閱做區別,但法院在解釋與認定上仍可有所差別。例如,要件的解釋上可以將「妨礙監獄紀律之虞」限縮至「直接」且「立即」者為限;或對於「寄發」書信構成監獄紀律的影響,應給予較高的心證門檻,這才能更接近法律的本旨,也更確實地保障受刑人的言論自由
三、矯正=服從?空洞的專業與濫權
本案判決一再強調「監獄紀律」對「矯正」與「教化」的重要性。矯正需要以一定的監獄秩序為基礎,這樣的觀點我們應該都能接受,但是,如果我們進一步追問,矯正的意涵為何?矯正專業應如何實踐?可以發現法院的邏輯相單簡單:矯正就是「管理」與「服從」
事實上,強調矯正等於服從的想法不但落伍,且是對矯正專業的誤解在各種對受刑人的研究已指出,受刑人長期生活在監獄這種高度統治的機構,將造成受刑人的「機構化」,這都不利於受刑人的社會回歸當前監獄改革的潮流,已是朝向給予受刑人更多自主決定的機會,培養受刑人回歸社會所需的能力。另因認識到監獄對個人的傷害,聯合國與歐盟的相關文件中也多主張「監獄」應該做為「刑罰的最後手段」,並鼓勵以社區處遇的方式做替代。過去單純講究「服從」為基礎的行刑觀念,實已應被廢棄。
此外,以「管理」與「服從」即等同於矯正的思考下,將可能使各種監獄處分「名為矯正,實為濫權」。在聯合國反酷刑特別報告員於今年一月最新的報告中[3]即指出,各種「不當對待」或「酷刑」的發生,常常是以「矯正」的語彙做偽裝。監獄既自許為「人性工程師」,並強調矯正的專業性,法院即不應過度簡化矯正的意涵,因而縱容監獄的濫權,否則,法院不但無法協助監所達成上述目標,更將使監獄的專業從「矯正」淪為「矯情」!
四、判決文本的偏見
為了說明受刑人的書信對監獄紀律的影響,法院除了使用上述的例子外,更寫到「受刑人有可能不在乎未來將會負擔之刑事責任,未來只要不服管教,即可寫信杜撰主管販毒」等文字,這樣的態度與論理背後有多少的證據支持值得懷疑,但卻透露法院對受刑人的提防與有罪推定的態度
有意思的是,參考美國的發展歷程,可發現美國也出現過同樣的批評。自1960年代起,隨著民權運動的展開,法院也廣開受刑人權利救濟的大門,受刑人的案件也大量湧入美國法院,然而,至1980年代末,不堪負荷的案件量也使各種批評的聲音浮現,批評受刑人「無事可做,總想著怎麼用訴訟對付監所人員」的聲音即是在這個脈絡下出現。
當然,這樣的批評忽略了「有迫害才會有反抗」這樣的事實。比較該批評發生的背景,在美國出現於對受刑人權利救濟是否保障太過的反思;但在當前台灣的脈絡,本判決才好不容易往前邁出一步,即已擔心受刑人將濫用訴訟權利,不難看出法院對受刑人的偏見與戒慎恐懼。這樣的態度若無法破除,受刑人的權利恐怕無法獲得真正的救濟。
五、舉證責任與監督機制
邱和順的手稿指出監所人員有販毒的情事,但「監所之於受刑人」,如同「醫院之於病人」、「企業之於消費者」一般,前者的實力遠高於後者,在這種結構下,受刑人如何證明監獄的不法情事?這涉及兩個問題的討論,一者是舉證責任的轉換,另者是外部監督機制的建立
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法院應考量到監獄與受刑人雙方間實力的不平等,適度的調整受刑人所應負擔的舉證責任。以美國為例,法院審查監獄的處分是否構成「報復」,即把舉證責任轉換給監獄,由監獄說明其處分的合法性與妥適性。本判決一味要求受刑人應提出證據,卻未考量到監所與受刑人間不平等的關係,這樣的考量似乎有欠週延。
其次,縱然監獄開啟調查程序,但監獄球員兼裁判的調查,顯然也無法被信服,更可能因監獄內部的官官相護,所有的不法最終都遭「河蟹,因此,專業與常設的監督機制即有必要。監所改革聯盟當前對設置「監察使」的關注與討論,即在補足此處研究的不足。但各種改革的倡議總是面臨阻力,監獄的改革更是難上加難,在行政與立法都無法捍衛受刑人的權利時,法院可以扮演什麼樣的角色?
筆者認為,「攤在陽光下」一直是接受檢視的最佳方式。如前所述,美國設有「特別信件」的制度,保障受刑人可以不受限制做表達,收發的對象也包含「媒體」等第三方機構,這就是一種體現「攤在陽光下」的良好實踐,可以更加全面的呈現監所的內部面貌,進一步引起大眾與有關機構的注意與調查。我國當前雖未設有如此的設計,但法院若能從嚴審查監獄檢閱的裁量權限,使受刑人書信的內涵受到更小的干預,未嘗不是另外一種的「監督機制」!就此而言,如同前文「二」的批評,也可視為是對監督機制的建議。
結論
綜上,本文仍要再一次肯定法院勇於破除特別權力關係的立場,但也指出法院的實體判決仍透露出各種保守觀點與偏見,這都需要再被打破
筆者認為,任何抗拒言論自由與公開檢視的統治,最終都將損及自己的可信度,因此,監獄信譽的樹立應來自於可受檢視的專業,而不是透過受刑人的「噤聲」來追求。無論基於人性尊嚴的要求,或是監獄信譽的需求,言論自由都扮演一個相當核心的角色,監獄與法院都應給予最大的支持。

[1] 事實上,這已不是所方對邱和順言論的第一次限制,在民國100年6月13日,為抗議北所限制他接受治療的權利,邱和順在信件中寫下「北所衛生科究竟發生什麼問題?」等文字,但隨即被所方人員口頭要求「這段不要寫!那個也不能寫!」,原先八百多字的稿件,因而刪減至三百多字後始寄出。
[2] 490 U.S. 401 (1989)
[3] A /HRC/22/53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