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監所改革聯盟成員/洪士軒
日前(15日)據報載「皮手梏監獄酷刑 監委揭獄中非法戒具」一文指出,監委李復甸調查發現,監獄私底下卻用醫療用的皮手梏、拘束衣與棉質拘束帶等為精神病犯狂躁期短暫使用的保護裝備,其中,皮手梏發現最長使用達一年、拘束衣長達2週,拘束帶使用4天,處罰已近凌虐。
依我國現行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第一項)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第二項)」並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節錄):「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因此現行條文並未明文禁止使用皮手梏,但對於施用戒具之狀況有一定之限制,若超過該限制之範圍使用戒具,則有構成凌虐之可能。
但於2007年3月30日 ,名古屋仍發生4名監獄刑務官以皮手梏之皮帶部分強壓2名受刑人腹部,造成1名受刑人因內出血等傷害死亡,另1名受刑人重傷。名古屋地方法院判決其構成公務員暴行凌虐致死、致重傷等罪。於該判決其中之一爭點,即為「皮手梏的使用是否必要」。於該判決後,日本法務省即提出皮手梏廢止之方針。
回到本件糾正案,就監察院之糾正,法務部回應:「已督飭所屬各矯正機關檢討改進外,並於102年6月11日通函各矯正機關禁止使用皮手梏,並於102年7月4日訂定各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供所屬機關遵循辦理。目前亦推動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修正草案,期能將矯正機關施用戒具之程序規範及督導防弊機制,明確規範於法律條文中,俾符人權保障之理念。」
我國關於禁止皮手梏之使用,目前僅以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用戒具要點」作為依據,其位階不如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明文禁止;退步言之,即使法律中並非明文禁止皮手梏之使用,但皮手梏之使用很有可能逾越「戒護目的」,且不屬「對受刑人(或受羈押之人)施以最小程度之侵害」。
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該公約第10條亦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受刑人雖因犯罪而受監禁,自由受到剝奪,但這並不表示得對其施以不人道之處遇,踐踏其人格。
對於受刑人戒具之使用,在法制上未完備的「過渡時期中」,應以「施用戒具要點」為依歸;其次在現實面上,關於合法戒具之使用亦須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以戒護以外之目的對受刑人使用戒具(目的正當性原則)、矯正人員必須就「施用(戒具)必要」之情形訂立明確標準(必要性原則)。
當然,以法律明文禁止皮手梏等相關違法或不當戒具之使用、落實法律保障受刑人應有之權利才是保障人權之不二法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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