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釋字第708號解釋文連結 102/02/06
96.12.26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在臺外國人有(1.受驅逐出國未辦妥出國手續、2.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3.
受外國政府通緝、4.其他認有必要者)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蘇0星為泰國籍人,97 年間因填載資料不實為移民署處分強制驅逐出國,惟未實際離境,嗣於
99 年間遭逮捕。該署以其有上開規定 1、2 款之事由,而收容在南投收容所,至遣返日止共收容 90 日。(二) PUR為印尼籍人, 97 年底自雇主處逃離遭撤銷聘僱,99 年間經移民署以其逾期居留有上開規定 2 款之事由,而予收容,至遣返日止共收容 145 日。2人分別聲請提審,均遭法院以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 1條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乃分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 2 案受理後併案審理,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08 號解釋,宣告移民法 38 條 1 項雖得規定移民署為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得為暫時收容,惟未賦予即時司法救濟機會,且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法 8 條 1 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二年內失效。
理由:(一) 「收容」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惟因非對刑事被告之限制,是其程序可不必與刑事被告相同。(二)收容之目的在遣送出國,移民署須有合理作業期間以執行遣送事宜,於此期間內該署得暫時收容,惟應給予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三)考證收容實務,移民署合理作業期間以 15 日為上限;倘受暫時收容人不服,應即於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四) 暫時收容期間將屆,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應由法院依法審查決定,始能續予收容;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大法官並指出
100.11.23 修訂之現行法雖已強化保障受收容人,但仍有上揭不符憲法部分;衡酌法律修正須經歷一定時程,且須妥為研議完整配套,故宣告相關機關應於 2
年內檢討修正,屆期相關規定失效。
但,釋字第708號解釋只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八條與法官保留而違憲,但對於法官違憲操作提審法第一條限於「因犯罪嫌疑」受逮捕拘禁的審判現象竟未置一詞,如此,現行《提審法》第1條,司法實務運作上僅適用於「刑事犯罪之逮捕拘禁」,竟未涵括同為「限制人身自由」之「收容處分」,仍有牴觸憲法第8條與第16條之疑義。大法官放任普通法院法官違憲操作提審法,已為德不卒。對本案聲請人,及諸多被違法收容的外國人,還必須再等兩年的失效期間,連卑微的要求法官適用提審法都不可能。更是失職!
新聞簡評
釋字第708號解釋揭示,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對於拘禁自由收容場所之處置,加強正當法律程序和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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