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陳君維
雖然我國已經簽定兩公約,力求促進人權保障以跟進國際潮流,惟從兩個月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死刑犯邱和順狀告台北看守所,對他進行無差別拆信檢查一案(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所做的判決中,仍可發現受刑人之人權僅是矯治教化下的附隨品。本案判決所涉及之爭點有 二,一是被告拒絕原告寄出回憶錄之行政行為是否係行政處分?二則是關於「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判斷,也是本案焦點所在,亦即在本案監獄對於受刑人之基本權 利干預是否合理?本案原告(亦即受刑人)欲將其歷經述十年審判之親身經歷及生活感想之信函予友人,惟經監所開拆閱覽後,認為有影響機關聲譽之情事,而令受 刑人加以修改再行提出。就法院所為判決是否公允,本文擬從歐洲人權法院角度切入[1],加以簡評。
他山之石—歐洲人權法院 Yankov v. Bulgaria 案判決
一如本案原告律師所主張,受刑人享有其隱私權、通信權以及言論自由。而就其所引用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關於申訴人通信自由之Jankauskas v. Lithuania案,也相當明確表示其立場—禁止國家一律開拆受刑人信件。很明顯地,在監所毫無比例原則考量而一律開拆受刑人之信函,依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亦會被宣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除了隱私、通信,本案另外涉及受刑人之言論自由 ,關於受刑人之言論自由[2],歐洲人權法院(以下以人權法院簡稱)有一則相關判決,Yankov v. Bulgaria案[3],以下介紹之:
- 本案事實
申訴人在審判程序中被羈押。於1998年3月10日申訴人與他的律師會面之前的搜索過程中,監獄當局扣留了其打字資料。根據申訴人所述,這是他一直以來在寫的一本書的草稿[4],其中是描述有關於申訴人的羈押以及其刑事訴訟程序內容。他本來打算讀了幾段給他的律師聽。據扣留資料的監獄人員認為,申訴人已打算將該資料轉交予他的律師。
政府提出幾頁扣留的資料。看得出該稿件是草稿的形式,且尚未準備出版。根據保加利亞的刑事執行法,申訴人因其對於獄方人員、司法人員作出之冒犯及誹謗言論,而受到七天的單獨監禁處罰。
- 法院見解
言論自由是建構民主社會的一個重要基礎,且是促成其進步的條件。另外其也是個人自我實現的重要因素。第2項的適用範圍不只適用在「資訊」或是「想 法」的內容是被認為無害的、無關緊要的情形,此外,也包含了該內容被認為是冒犯、震驚或是擾人的情形。這是民主社會下,多元、寬容、無偏見的要求。如同第 10條所列舉的該自由權是有例外的,然而這些例外必須嚴格的推論,且是令人信服的[5]。
在民主社會的個人皆有權去評論、批評司法部門,包含在其中的公務員。關於執行公權力的公務員在可接受之批評的限制,在某些情形下一般被認為比私人的 情形更為寬鬆。然而,這並不能代表公務員一如政治人物般,一言一行都要接受監督,使其言行受到與政治人物相等程度的批評言論。甚至於,若要使其順利完成職 務之工作,公務員必須得到公眾的信任而免於過度的擾亂。因此可以認為在執行職務時,使其免於冒犯、辱罵或誹謗是具有必要性的[6]。
該陳述在對於申訴人處罰程序中之未經確認。作出處罰之長官以及處理申訴的司法部門皆未認為有必要闡明申訴人所作出的陳述是冒犯或誹謗性的,以及原因。
基於在監禁中之人較為脆弱,人權法院認為因為對於監禁環境與行刑當局行為之不正確的指控,而使受刑人所受之處罰,需要特別堅強的理由才能符合第2項 「民主社會所必須」的要件。在本案,當局在其決定中甚至沒有提及為何認為申訴人陳述是誹謗性言論。因此對於申訴人稿件中對於監禁情形、行刑狀況之真實陳述 招致其紀律懲罰,是不能被接受的[7]。
雖然申訴人在該文件中之部分陳述[8]無 疑地是侮辱,但並非構成非常嚴重之冒犯。法院也注意到上述陳述被申訴人作成文件以個人回憶錄的形式與語言,或是類似的文學形式去講述其逮捕與監禁。這是紀 錄關於申訴人作為被羈押者的生命片段,以及說明關於其刑事程序的意見,只是申訴人對於其所聲稱國家官方非法行為,站在一個批評的立場。
而且人權法院注意到申訴人在該稿件被扣押時,因其僅在私人稿件中寫下其想法,明顯地,並沒有向任何人展示。申訴人並沒有表達出來,也沒有散布任何冒 犯或是誹謗性言論。特別是,於此並沒有主張申訴人將該文件傳播於其他被拘留者。在此層面,本案可能有涉及第9條思想自由以及第8條私人生活。然而在本案, 因申訴人在轉交該資料於其律師前已經遭到扣押,故傳播其內容或是使其他人可以利用之情形,法院無須在此表達其意見[9]。
但本案申訴人之評論雖無公開但仍是涉及公約第10條之判斷。而且本案之稿件亦非準備出版之形式;即使被帶出監獄,該原稿亦無散布之立即危險。
當監獄當局的人員扣留後看申訴人的稿件,一定會認為某些關於其評論是對其侮辱的,這很難做為處罰申述人的充分理由。公務員有義務在執行其職業時僅就 涉及其專業考量行使職務,而不使其受到個人感覺影響。需要確保公務員享有公共信任的條件下,免於過度干擾,僅有在有一個實際危險(a real threat)存在時,才能合理其對於言論自由之干預。而申訴人的稿件很明顯沒有這樣的危險[10]。
綜觀所有情形,內國政府並無法在申訴人權利受干預的情形以及維護司法權威,保護公務員名譽之間取得平衡。在因發表未公開流傳於其他被拘留者之私人批 評言論而招致七天紀律監的處罰,可認為國家所為的干預行為已經超出其裁量權限。人權法院認為該干預並非符合10條2項民主社會所必要之意涵,故違反公約第 10條。
- 依法行政就好? 符合比例原則才是重點!
人權法院認為申訴人的稿件內容,雖然對於監獄人員係涉及侮辱,不過因為在民主社會中的每個人皆有權去評論或者批評司法部門,也包含在其中的公務員。 故申訴人之言論亦為公約第10條所保障之範圍,僅有在符合第2項之例外規定才得以干預之。雖然本案保加利亞有法律之依據,不過人權法院在判斷時,是否符合 「民主社會所必須」比例原則之要求才是審理重點。在本案人權法院最主要將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與申訴人之言論自由放至天平兩端加以衡量,反而公務員之聲譽並非 作為主要衡量因素[12]。最後在獄政管理與受刑人權利的兩難權衡下,在取捨內國行政需求與人民言論自由時,是否存在一個實際危險即成為一個重要的判斷指標。
- 台灣監獄的無差別信檢?
我國法院之監獄之干預措施可以分成兩個層次的問題來看[13]。首先在受刑人隱私權、通信權之保障,在Jankauskas v. Lithuania案已經認為不得一律開拆,僅得在有例外時方得以干預之,例如知悉受刑人有犯罪之情形、或是另案在身而有串證之虞等正當事由,惟我國法院卻是倒果為因,以假設性之自問自答為監獄謀出一條生路[14],以教化為由而一律開拆檢視,如此,在監獄中幾乎任何干預手段都可以以教化作為理由。則受刑人權利因入監執行,一律被干預限制,如此一來很容易又使受刑人權利淪為監所之恩澤手段矣。
另外法院所引之聯合國相關規則,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37條及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19,從所謂 「必要監視下」、「法律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的合理條件和限制」來看,並非捨棄比例原則之考量,而是說明再有必要的情形下得以監視、干預受拘禁人之權利。法 院並未區分受刑人本身情況與外在環境,而只是粗魯地直接就國際規則字面上之義加以適用,實則根本無法推論出監獄得以不區分狀況一律開拆之處分,如此作法有 違比例性原則。
在第二層次上,關於受刑人之有詆毀監獄相關人員之言論,若真的造成監所紀律、安全之妨礙,或許尚可以認為對於受刑人之干預係屬合理。惟僅以有礙監所相關人員名譽作為干預受刑人權利之理由,似有未妥,而容易形成監所內部寒蟬效應。一如歐洲人權法院在Yankov v. Bulgaria案 中之見解,公務員在執行其公務上雖應受公眾信任且不受他人過度干擾,惟在一定程度上的個人言論上應受尊重,僅就該言論已經確實造成監所紀律、安全有實際危 險時,方得以加以干預,而非僅憑似有妨礙監所安全之虞,即干預受刑人權利。在本案,法院以原告對於該言論無法證實而認為有礙監獄紀律之虞。惟處於資訊弱勢 的一方如何要求其舉證?況且倘若經證實為真,法院的態度就會轉向有利原告而認為無礙監獄紀律?管見以為重點應回歸監所紀律、安全之考量,亦即關於受刑人之 言論是否真的已經有實際之危險。如同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僅有在監所管理有出現一個實際上之危險時,方得以對於受刑人之權利加以干預[15]。
我國法院、監獄之態度似乎仍將受刑人權利與教化做出不當連結,惟受刑人的人權並不因其在監執行而受剝奪,也不因與教化無關,即漠視其權利之存在,僅 有在妨礙監所紀律、安全或其他相當的正當事由時,方得以限制之。特別權力關係已經逐漸解構,但空有形式救濟,而少了實際行刑態度上的轉變,依舊只把受刑人 當作被管理的客體,我們很難想像,在這樣的思維背景底下,所謂的受刑人人權保障能發揮多少作用,抑或者受刑人人權只是監獄仁愛行刑思想下的恩澤。
[1] 會從歐洲人權公約的角度切入,除了借鏡國外人權保障之基準;在歐洲人權公約大部分之規定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皆有相當高的相似度,尤以本案在隱私權、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皆有相當之規定,故在解釋上不妨借用有豐富案例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以期能跟國際接軌。
[2] 言論自由規定在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
[3] ECHR, YANKOV v. BULGARIA, Judgment of 11 December 2003, Appl. no. 39084/97.
[4] 根據內國政府提出由申訴人原稿節錄的部分,例如,受刑人的食物非常糟糕而且不夠;監獄管理人員會對在廁所多待2分鐘的受刑人大叫、為難,用棍棒打;其刑事程序是不公正且非法的。Ibid. §133.
[5] Ibid., §129 (i).
[6] Ibid., §129 (iv).
[7] Ibid., §§134-135.
[8]
申訴人對於監所人員以及司法人員作出一些評論例如,肥胖的閒人(well-fed idlers)、純樸的鄉下人(simple
villagers)(針對監獄管理人員)、粗野的暴發戶a provincial parvenu、有權力而無道德的人(powerful
unscrupulous people)(顯然是針對檢察官跟調查員)Ibid., §136.
[9] Ibid., §§139-140.
[10] Ibid., §142.
[11] 除了與他人接見,受刑人在監所接收資訊是使其於外在世界接觸的最佳途徑,受刑人最終都會回歸社會,使其接收外在資訊對於將來回歸社會亦會減少再社會化之困難,此亦為歐洲監獄規則所強調。See Jim Murdoch,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European Standards, May 2006, p.246.
[12] 亦即作為公務員本來即有可能受到社會大眾之監督,在尚可接受之批評言論下,對於該批評性言論之限制即會比一般私人情形來得寬鬆,故公務員之聲譽本來即非人權法院之主要考量,而僅當公務員聲譽之損害已經對其執行職務造成實際上之危險時,方得以作為合理干預人民權利之理由。
[13]
管見以為,在受刑人與外部之通信,以及受刑人之言論自由可以再細分成兩個部分,因為前者國家之干預行為是對於該通信之監督手段,所要考慮者主要是在知悉受
刑人有犯罪之情形、或是另案在身而有串證之虞等正當事由;而後者則對於該受刑人之言論自由干預,在監所管理與受刑人權利之緊張關係下,需要考量是否對於監
獄管理造成真正危險。
[14]
如法院判決理由中「…而受刑人有可能不在乎未來將會負擔之民刑事責任(也許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或已無法更加重刑期),未來受刑人只要不服管教,即可寫信杜
撰主管販毒、虐囚、性侵害云云,假他人之手公布於媒體或製造傳聞,當成報復或對抗管教之方法,監所或相關機關自不可能對每一個無具體證據之指述,均開啟調
查程序…」。既然是以教化為目的,高等行政法院之態度對於受刑人卻又處處充滿歧視,過分想像受刑人之惡。或許是需要顧及社會輿論而作出本案判決,但從法院
對於受刑人的想像力來看,卻是讓人很難相信法院無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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