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抱希望的權利?
~評歐州人權法院Vinter and Others v. the UK判決
⊙ 陳雨凡
1689年英國權利法案揭櫫「禁止殘忍或非尋常的處罰」,百年後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承襲此原則。1948年代表著對二戰殘害人權省思下的「世界人權宣言」將「禁止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刑罰」與禁止酷刑共同提升到國際人權保障的範疇,此規則發展至今已經具有國際絕對法的地位(jus cogens)。
儘管法的地位確立,實踐上不免仍有參差。繼廢除體罰、死刑後,終身監禁制度接續著考驗歐洲人權公約對刑罰制度的標準。國際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明文禁止對18歲以下者處以終身監禁不得假釋,歐洲國家也恪遵此項規定。至於對成年人實施「終身監禁且不得申請假釋」是否屬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刑罰,而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規定?2008年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Grand Chamber)在Kafkaris 對賽普勒斯一案,或許考量此爭議背後涉及內國刑事司法政策而刻意隱晦不清的表示:終身監禁本身並不違反公約,但毫無任何獲釋希望的終身監禁,就可能會有公約第三條的問題。那到底什麼才是「毫無任何獲釋希望的終身監禁」?「什麼情況會有公約第三條的違反」?英國實務順勢採取最嚴格解釋認定:終身監禁且終身不得申請假釋之受刑人,因內政大臣可以基於憐憫理由讓他們有獲釋的希望,因此並不違反公約(註1)。對此引發學者諸多批評。
終於今年7月9日,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在 Vinter等三人對英國一案(註2)中正面釐清此爭議,判決英國實施終身監禁,且「終身」不得申請假釋,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規定(註3)。
在制度上,英國目前已經是歐洲極少數仍實施終身監禁不得申請假釋的國家。在英格蘭與威爾斯,犯謀殺罪者,處以唯一終身監禁,量刑法官並且應該決定一個最低得以申請假釋的期限(註4),受刑人必須服滿這個最低期限後,才能申請假釋。如果是非常嚴重的謀殺案,法官可以下令「終身」都不得申請假釋(whole-life order),這個終身監禁中的「終身都不得申請假釋」正是爭議所在(註5)。
其實英國舊法原規定,終身監禁受刑人,在服滿25年刑期後,內政大臣有權審查他們是否可以獲得假釋,但這樣的規定在2003年新法消失了,而英國政府代表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也坦承,在新法規定下,終身不得申請假釋的受刑人,內政大臣也不會主動審查是否給予假釋。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判決,英國的終身監禁制度當中的終身不得申請假釋違反公約。
這個新出爐的判決裡,法院認為會員國(註6)決定對成年人最嚴重的犯行處以終身監禁,原則上並沒有違反公約第三條,但無論如何,終身監禁制度必須賦予受刑人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申請假釋的希望」,但當然國家毋須保證受刑人可以獲得假釋。何以賦予受刑人申請假釋的機會如此重要?判決從刑罰的目的論述起,懲罰雖然是刑罰的目的之一,但當今歐洲以及國際法(註7)一致強調的是「矯治」。所有的受刑人都應該賦予受到矯治的機會,當矯治目的已達,就應該釋放受刑人。法院特別援引德國聯邦憲法法庭1977年經典判決,確認受刑人受矯治權利源自於德國基本法第一條之「人性尊嚴」,國家有憲法上的義務協助受刑人在監獄以外的社會過著不再犯罪的生活。根源於人性尊嚴的權利自然沒有排除終身監禁的受刑人的道理。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法官判刑時所考量的刑罰理由,包括懲罰、威嚇、保護公眾、教化等並不會靜止不變,隨著時間經過,當初的理由不必然成為繼續拘禁的理由。而這樣的轉變只有在後續一個適當的時間點來審查,才能夠評估受刑人有沒有改變、改變的程度,以及繼續拘禁的理由。如果拒絕給受刑人任何申請假釋的機會,將可能使得受刑人永遠也無法為其犯行贖罪,無論受刑人在監獄裡做什麼,有多大的進步,他的刑期已固定,沒有任何重新衡量的機會,這樣一來,原本判決時合法的處罰,隨著時間經過,恐會淪為一個無法保證合理或合乎比例的處罰。
回頭來看本次判決中另一造,三位受刑人其中一位蓋瑞文頓(Gary Vinter) 1996年因犯下謀殺罪被判終身監禁,10年後獲得假釋,但不久又因為聚眾鬥毆被撤銷假釋再度入獄,出獄後不久竟殺害妻子,被判處終身監禁且終身不得申請假釋。對犯下如此兇殘罪行者,卡麥隆政府在刑罰政策上,有責任保護公眾的利益,維護大眾對於刑罰制度的信心,英國首相與司法大臣在第一時間回應此判決表示無法接受、憤怒,可以理解,但若因此稱未來英國將無法再對兇殘的罪犯宣告其終身不得獲釋,恐是誤導。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絕對不是任何一個受刑人立即獲得釋放,或是未來可以獲得釋放的的保證。判決要求國家應該賦予每一個受刑人申請假釋的「機會」,同時也肯定國家在經過評估之後,仍有權利拒絕給予假釋,藉此保障公眾利益。然而在懲罰之餘,為受刑人保留一線希望,進而努力改變自己,有機會為自己的行為悔過贖罪,才是刑罰最終的目的之一。此外,歐洲國家,如挪威、西班牙、葡萄牙完全沒有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制度;其他如比利時、奧地利、德國、盧森堡、捷克、羅馬尼亞、波蘭均規定終身監禁服滿相當期限後,受刑人可申請假釋(註8)。歐洲委員會在2003年全面建議會員國制訂法律給予所有受刑人,包括終身監禁者,申請假釋的可能,這是英國身為歐洲委員會會員國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簽約國不得不面對的歐洲共識。
何況英國從1997年至2003年間舊制給予所有終身監禁的受刑人在服滿25年後,可以由內政大臣審查是否有假釋的可能,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結果對英國政府而言並非大翻轉的變革。即使受本次歐洲人權法院影響的40餘位受刑人服滿25年刑期後,可以申請假釋,英國現行制度下,假釋仍須經過評估,內政大臣可能仍是這些人可否假釋的最終決定者(註9),獲得假釋也不等於獲得真正的自由。英國政府與歐洲人權法院之間齟齬不合,在本案之前的受刑人投票權案、阿布卡塔達(Abu Qatada)遣返案達到最高點,本件並非導火線。政治考量之餘,落實刑罰矯治目的,建立完備的假釋制度,包括正當法律程序、專業的對申請假釋者的條件進行評估等,來建立公眾對於刑罰政策的信心及民眾對於安全社會的渴望,更是英國當權者下一步要思考的課題吧。
註1:基於憐憫理由,例如即將重病離世者,可以返家。在2000年後,英國沒有任何一個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受刑人因同情條款獲得假釋。參考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判決Bieber (Aka Coleman) v R. [2008] EWCA Crim 1601 (23 July 2008)。
註2:Vinter and Others v United Kingdom [GC] (nos. 66069/09; 130/10; 3896/10) ECHR 9 July 2013 <http://hudoc.echr.coe.int/sites/eng/pages/search.aspx?i=001-122664>。本案由英國三位因犯下謀殺罪被判處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受刑人,向歐洲人權法院請求確認英國政府實施的「終身監禁且終身不得申請假釋」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規定。大法庭17位法官以16比1幾無爭議通過此項結論。
註3:歐洲人權法院從來沒有認定「終身監禁」這個制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相反的,法院多次表達終身監禁制度並不違反公約。而是終身監禁之下,受刑人「終身都不得申請假釋」違反了公約。
註4:最低期限有3個起始點:15年、30年、終身,然後依照加重或減輕事由增減,訂出最低期限,但事實上法官也可能基於被告犯行太過嚴重,而認為任何最低期限都不足以說明犯行的嚴重程度,拒絕訂下期限,法律上效果跟「終身」是一樣的,受刑人永遠都不得申請假釋。
註5:英格蘭與威爾斯目前約有40餘位終身監禁不得申請假釋之受刑人。
註6:這裡指歐洲委員會Council of Europe的47個會員國。
註7:例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3)條規定,以及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規定終身監禁後25年必須重新審查刑期。
註8:資料引用自Dirk Van Zyl Smit, ‘Outlawing Irreducible Life Sentences: Europe on the Brink?’ (2010) 23 Federal Sentencing Reporter 39–48。
註9:此點勢必也會受到挑戰,是否假釋應該由準司法權的假釋委員會而非政治人物來決定。
*本文刊登於第37期《廢話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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